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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 109年06月16日)
第 13 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及原移送單位,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