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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緩課所得稅適用辦法(109.03.05訂定)  ( 109年03月05日)
第 5 條
公司員工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取得股票並於規定限額內選擇全數緩課所得稅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自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股票可處分日年度起至所得人之所得課稅年度止,於辦理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租稅減免明細表,並於辦理員工取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分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
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備查函影本。
二、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前、後之證明文件等增資資料(非屬增資者免附)。
三、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相關文件,內容應包含取得股票種類、每股發行價格及股數。
四、公司員工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聲明書。

前項公司員工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持有股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達二年之規定者,其股票發行公司應於辦理符合該規定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併同檢附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員工持有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達二年之備查函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