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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認定辦法  ( 110年04月14日)
第 5 條
個人交易未上市櫃股票適用第二條規定者,該未上市櫃股票之發行或私募公司應於交易日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或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核定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但個人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交易未上市櫃股票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核定或視為核定得延至一百十年六月三十日。

前項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發行或私募之未上市櫃股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條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之核定函有效期間屆滿失效。
二、公司經櫃買中心公告停止透過創櫃板籌資資格或終止登錄創櫃板。
三、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不符合第三條第三項情形。
四、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整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五、其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辦法規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