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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支付機構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與海關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管理辦法  ( 110年08月17日)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為拒絕提供,由電子支付機構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核處: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期限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二、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提供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無法開啟或辨識。
三、漏未提供或故意未據實提供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

稅捐稽徵機關、海關或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現電子支付機構涉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應通報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