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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 111年01月05日)
第 10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機關已依規定核准納稅義務人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所得稅,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就未繳清稅款,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但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就前項未繳清稅款,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與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規定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