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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緩課所得稅辦法  ( 111年08月25日)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選擇緩課所得稅之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應於股票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至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時,以該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作為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所得稅。

高階專業人員或個人技術投資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並申報所得稅時,其股票之轉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之時價或價格者,以取得股票日或股票可處分日之時價或價格作為該轉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前二項所稱轉讓,指買賣、贈與、作為遺產分配(繼承開始時)、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者。

個人技術投資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算所得時,如未能提出成本或費用證明文件,其成本及費用按其收益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除之。

第一項股票帳簿劃撥至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管劃撥帳戶後,不得申請恢復緩課所得稅或變更課稅時點。

生技醫藥公司應將前五項課稅規定,於高階專業人員或技術投資人擇定適用緩課所得稅之聲明書及股票載明。<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