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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證避險專戶股票交易適用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三第一項本文規定稅率辦法  ( 112年08月14日)
第 3 條
權證發行人為提供所發行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自行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而於該認購(售)權證上市或上櫃日至到期日期間,依風險管理措施自行或委託風險管理機構建立及調節避險部位,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每日交易成交總金額在避險必要範圍內之部分,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千分之一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超過部分,不適用之。

前項避險必要範圍基準,按「權證避險專戶交易明細表–每日相同標的股票之各檔權證交易資料」(附表一)「合計」欄位所列「預計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金額」認定之。但融券賣出標的股票避險部分,按該金額細項項目「賣出認售權證」及「避險比率變動賣出股票–認售權證」總數認定之。

按約定行使價格出賣標的股票與權證持有人及出賣認購(售)權證避險專戶內標的股票超出前項基準部分,如經查獲有短(漏)徵或短(漏)繳稅額情形者,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條之二所定稅率補徵證券交易稅,並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或第九條之二規定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