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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適用企業併購法延緩課徵所得稅辦法  ( 112年09月01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分別指因進行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因進行同條第六款所定分割而被分割之公司,且符合下列各目條件者: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二、決議合併、分割日:指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日。但公司進行本法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同法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者,指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合併或分割之日。
三、個人股東:指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之股東符合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所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居住者股東)及同條第三項所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
四、取得股份日:指合併、分割基準日。
五、延緩課徵所得稅期間:指取得股份日至次年度起算第五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公司設立登記日,以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示核准日或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所登載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