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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5月26日)
第 40 條
海關對報關業者申請設置准否及廢止報關業之報關業務證照,應通知業者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並副知當地報關商業同業公會。

第 41 條
報關業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報關業務證照應繳之規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 4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