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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  ( 111年12月22日)
第 26 條
違反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前項不符登記規定之保稅運貨工具,經改正完成後,俟申請複驗合格,始准使用。<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