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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18 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