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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112年11月29日)
第 20 條
四區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辦理轉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