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機構 ( 99年07月23日)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公用財產主管機關,係指預算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本機關。

第 9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管理機關,係指直接使用公用財產,依法設置,具有獨立編制及預算,並得對外行文之機關、學校。

前項所稱獨立預算,係指預算法第十六條之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國有財產在國境外者,由外交部委託適當機構代為管理時,應由外交部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