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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動產贈與辦法  ( 110年03月22日)
第 6 條
第四條第五款所列外國政府或其人民,經外交部認有贈與必要者,得逕由外交部敘明原委,函徵該動產管理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