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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運動選手商業代言辦法  ( 111年04月20日)
第 3 條
事業機構運動選手應事先以書面向任職之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任職機構)提出申請,並取得書面同意後,始得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

前項參與商業代言相關活動,指接受法人、行號、事業或團體邀請,為其代言、廣告或宣傳,或參加其他商業性公開活動。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申請程序、申請期程及其他相關作業規定,由任職機構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