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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  ( 86年08月15日)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型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曾受感訓(管訓)處分者。
五、受保安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六、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或管理外匯條例,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或期滿後五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九、因違反銀行法、漁會法、農會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或證券交易法被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十、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