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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 104年07月01日)
第 15 條
本基金得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列入處理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止。

本基金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後,得繼續辦理下列事項:
一、已列入處理金融機構之賠付、承受及標售。
二、收取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
三、未完結資產負債之處理。
四、本基金訴訟案件及其他與本基金相關事項之處理。

本基金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稅款及保險費停止列入時,應予結束。

本基金結束時,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列入本基金財源之稅款及保險費收入,於償付本基金因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所產生負債之本金、利息及費用後,其餘資產與負債,由國庫概括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