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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合併程序及辦法  ( 86年05月14日)
第 7 條
合併各社,自決議合併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對債權人公告之;對於已知之債權人,除存款人、保管契約之債權人及其他銀行業務之定型化契約債權人外,應個別通知之,該公告及通知應指定一個月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

信用合作社不為前項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