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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七 章 罰則 ( 107年12月05日)
第 65 條
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要求其於限期內據實提出表報、報告或其他有關資料;或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時,其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票券商或其關係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之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主管機關所指定之表報、報告或資料,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機構之負責人、職員或其關係人,有前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前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