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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券金融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12月05日)
第 1 條
為加強票券商之監督及管理,配合國家金融政策,促進貨幣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保障市場交易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票券商及票券金融相關事項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短期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三)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業務: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三、票券金融公司:指經主管機關許可,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四、票券商:指票券金融公司及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
五、簽證: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六、承銷: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七、經紀:指票券商接受客戶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八、自營:指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債券之行為。
九、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指買賣雙方約定,由出賣人或買受人於約定日依約定價格買回或賣回原短期票券、債券之交易。

第 5 條
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一、國庫券。
二、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三、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第 6 條
非票券商,不得經營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

第 7 條
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清算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涉及大額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業務,並應經中央銀行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之條件、業務、財務與人員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 8 條
非票券商,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票券商之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票券金融」之文字。

第 9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發展情形核定或調整之。

票券金融公司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未達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或調整之金額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辦理增資;屆期未完成增資者,廢止其許可。

第 10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票券金融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於每月五日以前,將其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公司;公司應於每月十五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前項規定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在內。

第一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申報。

第 11 條
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他票券金融公司或金融機構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 12 條
票券商業務人員非經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登記,不得執行職務。

票券商業務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登記、訓練及其他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以規則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擔任票券商業務人員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始得繼續執行職務;屆期未辦理登記者,不得繼續執行職務。

已依前項規定登記繼續執行職務之票券商業務人員,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取得第二項規則所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屆期未取得者,由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