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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06日)
第 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 6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