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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  ( 110年12月14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
(一)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及信託業。
(二)證券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
(三)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專業再保險公司及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
(四)其他經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外籍移工匯兌公司(限於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範圍內)、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以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個人執業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以下簡稱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
二、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三、一定數量:指五十張儲值卡。
四、通貨交易:指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或換鈔交易。
五、客戶:包括銀行業、證券期貨業及保險業等金融機構之客戶,與電子支付帳戶及儲值卡之使用者。上開使用者指與電子支付機構簽訂契約,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移轉支付款項或進行儲值者。
六、電子支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
七、儲值卡: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
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九、風險基礎方法:指金融機構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及資恐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金融機構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及資恐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