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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銀行在臺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辦法  ( 112年04月26日)
第 2 條
外國銀行在臺分行(以下簡稱外國銀行分行)發行新臺幣金融債券,應檢具申請書,載明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依前項規定申請發行一般金融債券、次順位金融債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債券,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

外國銀行分行所提出之申請書件或應記載事項不完備,經限期補正者,主管機關自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表示反對者,視為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