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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6月30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而涉及外匯部分依中央銀行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移工:指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並持有內政部移民署所發給有效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二、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指依外籍移工非基於實質交易之支付指示,以電匯方式將一定金額以下之工資款項,匯出至該外籍移工母國之匯兌及其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
三、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指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許可經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者。
四、外籍移工匯兌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外籍移工匯兌公司。
(二)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兼營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業務之銀行及電子支付機構。
五、境外匯兌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規定,於我國境外經營匯兌相關業務者。
六、外幣:指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

前項第三款所定外籍移工匯兌公司,如屬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以其總公司依當地法令經營匯兌相關業務者為限。

第 4 條
外籍移工匯兌公司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前項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申請續期者,亦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