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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六 章 仲裁 ( 112年06月28日)
第 166 條
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

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仲裁法之規定。

第 167 條
爭議當事人之一造違反前條規定,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其訴。

第 168 條
爭議當事人之仲裁人不能依協議推定另一仲裁人時,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或以職權指定之。

第 169 條
證券商對於仲裁之判斷,或依仲裁法第四十四條成立之和解,延不履行時,除有仲裁法第四十條情形,經提起撤銷判斷之訴者外,在其未履行前,主管機關得以命令停止其業務。

第 170 條
證券商同業公會及證券交易所應於章程或規則內,訂明有關仲裁之事項。但不得牴觸本法及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