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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   第 三 章 證券商 第 二 節 證券承銷商 ( 112年06月28日)
第 7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得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

證券承銷商辦理前項之包銷,其應具備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2 條
證券承銷商代銷有價證券,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

第 73 條
(刪除)

第 74 條
證券承銷商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外,於承銷期間內,不得為自己取得所包銷或代銷之有價證券。

第 75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所取得之有價證券,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6 條
(刪除)

第 77 條
(刪除)

第 78 條
(刪除)

第 79 條
證券承銷商出售其所承銷之有價證券,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理發行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第 80 條
(刪除)

第 81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有價證券者,其包銷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流動資產減流動負債後餘額之一定倍數;其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共同承銷者,每一證券承銷商包銷總金額之計算,依前項之規定。

第 82 條
證券承銷商包銷之報酬或代銷之手續費,其最高標準,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