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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107年02月12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證券金融事業,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

第 3 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證券金融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金融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二項內部控制制度經主管機關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第 4 條
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四十億元。

第 5 條
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
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
二、對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之轉融通。
三、現金增資及承銷認股之融資(以下簡稱認股融資)。
四、對證券商辦理承銷之融資(以下簡稱承銷融資)。
五、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
六、有價證券之借貸。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項業務所取得之證券,應送存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證券金融事業申請辦理第一項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董事會議事錄。
二、營業計畫書。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業務操作辦法。
五、各項業務應備之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