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  ( 104年12月31日)
第 17 條
信用評等事業之經理人,除不得有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以上學位,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一年以上,或曾在國內、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任講師以上職務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三年以上,或具評等相關工作經驗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證券、金融、期貨相關機構或公、民營企業主管職務五年以上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評等專業知識或評等專業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評等業務者。

前項所稱經理人,包括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業務單位之經理及副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