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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三 章 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 ( 110年05月06日)
第 16 條
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金融機構申請兼營證券業務者準用之。其僅申請兼營自行買賣政府債券業務者,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並應指定專任業務人員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