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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 110年05月06日)
第 32-1 條
外國證券商設置分支機構之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許可:
一、分支機構經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依本章規定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