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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設置 第 二 節 外國證券商 ( 110年05月06日)
第 33-1 條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代表人辦事處,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
二、最近一年在其本國未曾受證券有關主管機關為停業以上之處分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具有國際證券業務經驗者,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