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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 一 章 總則 ( 110年05月06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商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按證券商種類依本法及本標準之規定分別核定,並於許可證照載明之;未經核定並載明於許可證照者,不得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