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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 八 章 附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29 條
發行人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財務報告及相關附件,應分別裝訂成冊且於財務報告封面右上角刊印普通股股票代碼,並製作申報書,相關書件除申報本會外,股票已於證券交易所上市者,並應抄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抄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30 條
(刪除)

第 31 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