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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三 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 三 節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 107年01月31日)
第 24 條
會計師得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加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股東者,以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為限。

會計師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最低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如下:
一、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之股東三人以上。
二、具備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會計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不得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發起人。

第 26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事務所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事務所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27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未依規定辦理登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28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
二、執行業務內容。
三、資本總額。
四、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基準。
六、董事人數。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八、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十、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十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

第 29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30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簽證業務時,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執行該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前項蓋章,應以向全國聯合會備案之印章為之。

第 31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前項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資本額多寡、股東人數、所營業務之規模及性質等因素以辦法定之。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未符合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32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33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第 35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退出事務所:
一、死亡。
二、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退出。
四、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喪失會計師執業資格。

第 36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之: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與其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
三、破產。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五、設立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前項第五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 37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得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退出。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38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係為提供會計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