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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法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 107年01月31日)
第 39 條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
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第 40 條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第 41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42 條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 43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前項關於簽證之文件或查核工作底稿,依契約或章程約定屬會計師事務所持有者,會計師事務所應提供予會計師,供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查詢或調閱。

接任其他會計師查核案件前,後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徵詢意見,前任會計師應本專業之立場據實以告。後任會計師基於查核接任案件之需要,得向前任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

第 44 條
會計師非經申請註銷執業登記,不得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申請執業登記。

第 45 條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所任職務,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事項有關者,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辦理各該事項之業務。

第 46 條
會計師不得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二、使用其他會計師名義執行業務。
三、受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僱用,執行會計師業務。
四、利用會計師地位,在工商業上為不正當之競爭。
五、對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六、用會計師名義為會計師業務外之保證人。
七、收買業務上所管理之動產或不動產。
八、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法之利益或報酬。
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十、為開業、遷移、合併、受客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介紹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十一、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之行為。

前項第十款有關受客戶委託與會計師事務所介紹之廣告內容及範圍,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

第 47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
一、現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人。
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
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
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
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
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東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第 48 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
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
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
四、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
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
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第 49 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會計師依第一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