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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2年12月29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保管事業)所保管之有價證券得為帳簿劃撥者,以下列為限:
一、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市之有價證券。
二、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第 3 條
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前條有價證券買賣之集中交割,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為辦理前項帳簿劃撥,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參加人辦理以前條有價證券為設質標的之設質交付,得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應於保管事業開設保管劃撥帳戶,成為參加人。

第 4 條
參加人之客戶(以下簡稱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

發行人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無實體有價證券及其股東辦理轉帳作業,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