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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第 四 章 附則 ( 112年09月27日)
第 17 條
期貨結算機構申請核發許可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其為設置者,應按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其由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兼營者,應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