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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五 章 受益憑證 ( 108年07月01日)
第 59 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受益憑證應以無實體發行,並以登錄及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處理受益憑證事務之相關規範,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受益憑證登錄及帳簿劃撥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期貨信託事業應於交付受益人之受益憑證相關文書中記載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期貨信託基金追加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亦同。

第 61 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後,應於基金保管機構收足申購價金之日起,於三個營業日內依規定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受益憑證予申購人。

前項所稱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發行日,指期貨信託事業首次交付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日。

第 62 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第 63 條
受益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期貨信託事業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第 64 條
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受益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行賣出:
一、申請期貨信託事業買回。
二、轉讓予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資格者。
三、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力之移轉。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有關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交付受益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第 65 條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時效、時效消滅後收益之歸屬、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及期貨信託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應依相關法律及期貨信託契約之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