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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一 章 總則 ( 99年10月06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以下列各款之人為限:
一、經大陸地區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合格機構投資者(以下簡稱機構投資人)。
二、上市或上櫃公司依法令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員工(以下簡稱大陸籍員工)。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其股票或表彰股票之憑證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市或上櫃買賣者,其在大陸地區依法組織登記或設有戶籍之股東(以下簡稱大陸籍股東)。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 4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指定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之登記、開戶、臺灣地區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期貨交易相關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稅捐之申報、繳納、其他相關之訴訟及非訟事件行為。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或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臺灣地區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臺灣地區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三)外國法人: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臺灣地區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所定之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第 5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稅捐之申報及繳納,應事先填具委託或指派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亦同。

大陸地區投資人就其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證明文件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依本辦法之規定申報之資料或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本條例、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持有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實質控制或影響公司經營管理之情事,並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第 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應依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章之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

大陸地區投資人申請辦理前項登記,應檢具申請書,並備齊下列文件:
一、臺灣地區代理人授權書或代表人指派書。
二、符合第三條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第 8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辦理前條第一項之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得不予登記:
一、登記書件內容或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登記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能完成補正。
三、違反本辦法或證券、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情節重大。
四、依證券或期貨交易管理法令,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

大陸地區投資人經登記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得註銷其登記。

第 9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大陸地區投資人檢附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投資資金之受益所有權人名稱、資金額度、來源及其相關資料。
二、匯入投資資金之運用情形、證券買賣或期貨交易明細及相關資料,並得檢查其庫存及帳冊。
三、於臺灣地區以外發行或買賣以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為標的之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或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委託代為持有臺灣地區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明細資料。
四、於臺灣地區以外買賣以臺灣地區證券、證券組合或股價指數為標的之期貨交易及其他衍生性商品之明細資料。
五、從事證券投資或期貨交易之下單指令人姓名、國籍、聯絡方式及其相關資訊。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10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資金匯入及結匯事宜,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