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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第 二 章 證券投資 第 一 節 投資臺灣地區證券 ( 99年10月06日)
第 12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債。
四、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有價證券。

大陸地區投資人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臺灣地區證券者,主管機關得視臺灣地區經濟、金融情形或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後定之。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數額與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數額之合計數,不得逾其他法令所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率上限之數額。

大陸地區投資人單次或累計投資取得上市或上櫃公司百分之十以上之股份者,應依相關機關所定辦法申請核准。

第 13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業別及投資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限額,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申請結匯,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其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得申請結匯。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部分,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 15 條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第 16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指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第 17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開戶代理人,以臺灣地區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及其資金運用,應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該帳戶以供交割之用途為限。

第 18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向證券商申請開戶,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第 19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證券商買賣臺灣地區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

第 20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應依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運用匯入之投資資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二、賣出尚未持有之證券。
三、放款或提供擔保。
四、委託保管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外之法人或個人代為保管證券。

第 21 條
大陸地區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之資金運用及庫存資料,應由保管機構設帳,逐日詳予登載,並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通報前一日資金匯入出情形;於每月終了十日內,編製上一月份證券買賣明細、資金匯入出情形及庫存資料,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第 22 條
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

第 23 條
大陸籍股東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大陸籍股東應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證券賣出之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