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學校衛生法
( 110年01月13日)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訂事項涉及衛生、環境保護、社政等相關業務時,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各相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