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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重點領域產學合作及人才培育創新條例   第 四 章 研究學院組織及運作 ( 110年05月28日)
第 22 條
國立大學為協助研究學院辦理第五條事項,得將經管之國有財產變更管理機關為研究學院。

研究學院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管之國有財產應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