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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  ( 111年05月11日)
第 21 條
專案輔導學校停辦後二個月內,所屬學校法人已無其他籌設或辦理中之學校者,學校法人應報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解散;屆期未辦理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應令其解散。

前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程序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學校法人解散清算後,除合併之情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辦理,不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一、依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本基金、中央機關或公立學校。
二、歸屬學校法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但不動產,歸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於停辦期限屆滿,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已停止全部招生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應提審議會審議,經認定符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應令其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停辦,並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及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