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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及職業教育獎勵辦法  ( 105年03月04日)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公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獎勵之程序、期間、獎勵金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