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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二 節 分校分部之設立及管理 ( 112年10月31日)
第 12 條
學校申請設立分校、分部者,應擬訂籌設分校、分部計畫,公立者,經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私立者,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其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學校設立分校或跨直轄市、縣(市)之分部,本校之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先徵得分校、分部所在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 13 條
學校設立分校,除應符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規定;分校行政單位之設置,依本校設立二級行政單位之相關法令規定。

第 14 條
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聘任;私立者,由董事會聘任,並準用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分校校長之資格及聘任,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及國民教育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第 15 條
學校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校地面積不得低於第七條至第十條有關各該級、該類學校設立基準最低校地面積二分之一。

第 16 條
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校長就曾任各級學校一級單位主管一年以上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分部之組織,應於本校之組織法規定之。

第 17 條
學校之分校及跨直轄市、縣(市)設立之分部,以該分校、分部所在之行政區域辦理分校、分部招生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