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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第 三 章 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處理程序 ( 109年06月28日)
第 9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依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予以解聘。

第 10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1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於確認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2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3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4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解聘之必要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5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解聘之必要,於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6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或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7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者,學校應自知悉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之裁罰處分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

第 18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七條、第八條決議或收受專審會之結案報告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學校應自校事會議依第七條決議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議通過,於通過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教師有前二項情形,教評會審議認定依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學校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教師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者,學校應視所涉情形自調查確認後,十日內提教評會審酌案件情節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於議決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並於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第 20 條
教師屬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自知悉之日起十日內,予以解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