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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5日)
第 33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委託辦理者非經委託單位、申請辦理者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應建立會計制度,且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

非營利幼兒園之總務、會計職務或工作,不得由下列人員及其配偶、三等血親、姻親擔任:
一、非營利幼兒園之負責人、園長。
二、非營利幼兒園所屬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董(理)事。

第二項會計制度之建立、財務處理與經費之收支、保管與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