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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 112年12月25日)
第 35 條
非公司組織之委託單位,有以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辦理幼兒園之需求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其公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私立幼兒園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後,亦同。但有特殊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私立幼兒園以出租或委託方式由非營利法人辦理者,委託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改辦非營利幼兒園,免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由委託單位檢具委託辦理計畫、非營利法人之經營計畫書及契約書草案,報各級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第十七條公告之項目及方式計算非營利幼兒園之總營運成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與該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