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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 107年01月31日)
第 14 條
實驗教育機構之許可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得申請延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應於前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前,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實驗教育機構之立案許可,並由該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
一、擬聘之教學人員與職員之名冊、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教學場地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照。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三、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但使用公立學校校舍者,免附。

前項許可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實驗教育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變更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二項立案許可之申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算一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不合規定之程式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不予許可。

申請人於第一項許可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完成籌設,或其籌設活動涉有違法情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籌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