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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保相關人員違法事件調查處理辦法   第 二 章 調查處理違法事件之組織 ( 112年02月27日)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違法事件之調查處理,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幼照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設認定委員會;認定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委員均為無給職。

前項委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聘(派)兼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及擔任會議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二、具兒童保護意識之全國或地方教保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兒童福利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其他服務人員代表。
三、具兒童保護意識之法律、幼兒教育、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及其他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認定委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認定委員會處理下列各款案件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原設立之認定委員會,增聘相關之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不受第一項委員人數規定之限制: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增聘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二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增聘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至少二人。

為確保認定委員會委員具備認定違法事件之專業素養,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委員之教育訓練。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由認定委員會委員中遴選五人組成審查小組,並依本辦法規定行使職權;審查小組應包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其中民間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合計,應至少二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違法事件後,應即命教保服務機構先行保存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調查進行;並得要求行為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下併稱當事人)、教保服務機構、附設幼兒園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審查小組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當事人、檢舉人或其他相關之人,出席說明、陳述意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違法事件調查學者專家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

人才庫應包括下列學者專家:
一、幼兒教育、法律、醫療、心理、輔導、社會工作、兒童保護或兒童權利領域之學者專家。
二、具備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培訓之調查專業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更新人才庫之資訊,並定期辦理人才庫學者專家之培訓。

人才庫學者專家調查處理違法事件,違反客觀、公正、專業或認定事實顯有偏頗,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人才庫移除之。

人才庫學者專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 6 條
審查小組、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時,應自人才庫遴選學者專家擔任委員。

前項調查小組應置委員若干人,其人數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並應全部外聘;委員應包括幼教學者專家至少一人;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調查小組調查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或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時,委員組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幼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二、對特殊教育幼兒之違法事件:應包括具特殊教育相關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至少一人。

認定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審查小組、性平會或校事會議委員,不得兼任其審議處理案件之調查小組委員。